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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2.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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