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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2.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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