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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 6 次修法(115.0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 11426727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5.01.20 修正)》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為因應花蓮○四○三地震後,造成山坡地多處崩塌,增加災害風險,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程序及條件,應更加謹慎,爰修正本準則第五條,新增特定水土保持區「近三年未發生震度五強以上地震」之廢止要件,並修正第一項序文,使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之要件更為嚴謹。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特定水土保持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近三年未發生震度五強以上地震。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具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需求。 (三)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2.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3.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1. 特定水土保持區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2.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3.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