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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 7 次修法(114.1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401490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11.21 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達到雙就業、雙照顧,以及照顧不離職,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於五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另針對臨時性需求,例如:因子女生病(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2.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3.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4.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5.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1.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2.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3.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二次限。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