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1.01.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1.01.18 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已刪除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因此不論配偶是否就業,親職雙方均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九條,將受僱者書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檢附配偶就業證明文件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 9 條
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