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0.06.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4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0.06.04 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為鼓勵雙薪家庭父母共同陪伴子女成長,並考量雇主人力調配需求,修正本辦法第二條,放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彈性,受僱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如有少於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之需求亦可提出申請,惟每次仍不得少於三十日,其少於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以二次為限,但其屬於六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另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讓雇主可及早因應,共同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為使勞雇雙方有適度緩衝期調整各自需求,定明本次修正內容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 9 條
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