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1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50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除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4.11.20 修正)》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二次修正發布。鑑於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研究發現,因發育中之青少年其細胞分裂較活躍,致癌物質對其有較高之感受性,又因其缺乏經驗及危害認知,如從事相關作業可能有較高之安全與健康風險,為強化未滿十八歲勞工之健康保護,且配合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及附表二,修正本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合併第一種及第二種粉塵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並以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二可呼吸性粉塵容許濃度值之二分之一為規定值。(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新增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製造、處置(含處理、置放)或使用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有「瘤」註記之化學物質。(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三、考量事業單位改善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所需工程控制及製程等之緩衝期,且配合容暴露標準所定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容許濃度之施行日期,明定第二條附表一工作別五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