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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20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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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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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2.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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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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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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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工作別五,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