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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第 3 次修法(106.08.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602033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6.08.10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茲因年輕族群對於致癌性物質有較高之易感受性,在其進入中年後,較易產生基因之表現,為強化未滿十八歲勞工之健康保護,爰就現行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物質中有「瘤」註記者,且為國際癌症研究組織(IARC)歸屬於確定人類致癌(Group 1) 因子者,並參考專家學者意見,修正本標準第二條附表一。 本次修正重點為新增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與 β- 胺及其鹽類等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作業,並明定本標準第二條附表一之修正,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