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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第 4 次修法(111.04.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4.29 修正)》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本部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據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次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及保障庇護工場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再適用,爰配合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另增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投保薪資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基本工資計,將增加雇主負擔,爰修正以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為本辦法之補助條件,補助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將勞工保險修正為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利銜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