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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4.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4050408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4.09 修正)》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以來,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次為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且勞動部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爰配合該法修正「基本工資」文字為「最低工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