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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第 9 次修法(114.08.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4051154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21 修正)》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動部依據本辦法,自九十二年起每年表揚積極進用及穩定進用身心障礙者、輔導身心障礙員工適應職場卓有成效之公、私立機關(構),其績優事蹟可作為社會表率,並藉以宣導如何善用身心障礙人力資源,對於協助開拓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具一定成效。 鑑於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評比項目,係綜合展現前三款機制及措施之實際辦理效益,其性質均為機關(構)實際進用成效,為促進民眾參與,予以整併評比項目,另按本辦法歷年執行經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評比項目包含制度性作法,需觀察及瞭解其較長期間之發展情形及推動成效,又為使地方政府有充裕時間擴大開發不同業別之績優單位,應予延長本辦法整體宣導、徵件作業及機關(構)準備時間;另為規範申請單位如有提報不實資料或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應訂定處理方式,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增訂本辦法申請單位如有評選資料不實或違反勞動法令,主管機關得適當處置之規定,修正及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項次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 三、檢討獎勵之評比內容,就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工作年資、障別及職類等,同屬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之評比內容,予以整併為一項評比項目。(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提高評比效益,加強輔導、開發進用障礙者之績優機關(構),以選拔出具企業標竿之績優單位,修正辦理獎勵頻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1.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2. 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第 4 條

  1. 機關(構)依前條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1.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第 5 條

  1.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情形
  2.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五、進用身心障礙障別及職類多樣性
  2.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1.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2.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3. 第一項公告及前項獎勵,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1.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2.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第 7 條

  1. 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 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應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1.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1.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第 9 條

  1. 依第三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1. 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第 13 條

  1. 申請獎勵者,於申請截止前二年內、審查期間及獲獎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獎勵;已獎勵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報偽造、變造、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有關就業歧視、性別歧視或年齡歧視禁止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三、經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五、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1. 本辦法自發布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