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3.1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 11310699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八
立法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13.11.07 修正)》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訂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已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分別訂定適用之違規態樣處分點數、基數及加重或減輕裁量之認定方式,建立裁量之準據。 為區別疏漏致污染水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足之情節輕重、明確加重或減輕事項之認定;及為維護水體,對未達本法公告事業管制規模,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加重處罰;此外,因應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增列露營場產生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之污染行為,爰修正本準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八,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採取之緊急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應採行之應變措施不足之違規態樣及其點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二、修正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為得加重或得減輕,以利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違規情形予以裁量,及明確主管機關於限期改善期限前收受已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之認定迄日點、已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比率以實際採行之總和認定。(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四) 三、增列情節嚴重、無證運作,及繞流排放等行為不得減輕點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四、修正提高未達本法公告事業管制規模,且從事食品製造、醱酵、屠宰製程,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或沿岸規定距離者、未達本法公告事業管制規模有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者之處分點數、基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五、附表八) 五、增列從事露營場之經營,就其產生之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未妥善收集處理之裁罰樣態及其點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