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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次修法(0.10.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104.10.19 修正)》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發布迄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修正,已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建立裁量之準據。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大幅提高罰則額度,如排放超標廢水、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等違規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提高至新臺幣二千萬元;其他可能導致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罰鍰上限均提升至十倍,為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現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能反映違規態樣嚴重裁罰之有效性,有必要依管制對象分別訂定適用之處分點數及基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包括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等分別訂定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則依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予以訂定,爰擬具本準則修正案,修正後共計八條,修正四條、刪除三條、新增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管制對象適用之罰鍰額度附表。(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表一至附表八) 二、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其「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之認定,於罰鍰額度上限相同時,則以其罰鍰額度下限最高者裁處。(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明定計算所得罰鍰額度超過法定罰鍰額度及情節輕微之裁處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為避免現行條文第八條授權主管機關於限期改善期間之按次處分,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疑慮,爰予刪除。(刪除條文第八條) 六、明確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所得利益,應依行政罰法規定計算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本準則施行日。(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