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0.05.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1010569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序文附表 1、附表 2、附表 3、附表 4、附表 5、附表 7、附表 8、第 1 款附表 1、第 2 款附表 2、第 3 款附表 3、第 4 款附表 4、第 5 款附表 5、第 7 款附表 7、第 8 款附表 8、第 3條第 1 項附表 1、附表 2、附表 3、附表 4、附表 5、第 2 項附表8 、第 3 項附表 7、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第 6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7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0.05.31 修 正)》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訂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次修正,已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分別訂定適用之違規態樣處分點數、基數及加重或減輕裁量之認定方 式,建立裁量之準據。 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修正,整合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為貯 存系統業別,同時將貯油場業別納入貯存系統管理,並配合貯油場管理措施移列至本法第 三十三條授權修正訂定之「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及增訂相關貯存系統管理措施,爰修正本準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刪除違反貯油場規 定罰則之適用,並依貯存系統之類別增修違規態樣及審酌點數。另考量畜牧業亦有設置貯 存系統之可能,併予增列相關違規態樣及審酌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