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1.07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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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
-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 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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