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800033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八
立法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08.01.16 修正)》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訂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次修正,已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分別訂定適用之違規態樣處分點數、基數及加重或減輕裁量之認定方式,建立裁量之準據。 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廢(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並調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之規定,及近年本法相關子法大幅修正,增訂相關管制措施;另於實務管理上,面臨違規態樣適用條件未臻明確,影響裁處之認定;疏漏油品至水體之違規情事頻傳,其規模認定未臻明確,情節嚴重態樣之裁處過輕;現行裁罰額度對嚴重違規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本法列管者罰鍰過輕,難以嚇阻不法等問題,須強化及增列違規態樣及計算基準。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者,屬嚴重違規,並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八) 二、修正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嚴重違規態樣、規模、影響、非法稀釋行為及加重與減輕等之處分點數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三、配合本法及相關子法之修正,增修違規態樣及審酌點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及附表五) 四、修正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之規模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五、修正營建工地規模及未遵行逕流廢水管理規定之態樣及審酌點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三) 六、修正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適用對象、逾期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之日數認定方式,以及刪除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罰鍰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六) 七、修正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與經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之日數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七) 八、修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處分基數。(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