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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8 次修法(104.07.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40051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2、13、19、20、22、26、32、36、37、40、53 條條文;增訂第 5-1、11-1、12-1、22-1、37-1、38-1、51-1條條文;刪除第 15-1、35 條條文;除第 5-1、11-1、12 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03 修正)》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嗣後配合精省、行政程序法及審查實際需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部分條文,迄今曾辦理六次修正。 為強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與社會安定性,提升環境影響評估效率,加強公眾參與,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明確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權責,以表列之方式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之角色及功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落實環境影響評估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範疇界定會議、開發單位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及現勘的方式;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方式,增加以表列明定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對於開發單位在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也可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變更程序,明列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及其內容;明確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利益迴避原則,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所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強化環境影響評估法各項規定,明定本法所稱開發許可及其日期、順序認定,明確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程序等。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劃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確劃分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確劃分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五、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扮演之角色。(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七、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爭議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八、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評估各項資訊公布於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九、規定列表中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發計畫,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單位得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規範開發單位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規範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三、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五、規範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 十六、明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認定方式、起始日順序及涉及二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順序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十七、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八、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程序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十九、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11-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1 條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進行審查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及開會資訊,應於會議舉行七日前公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公布;審查結論應於公告後七日內公布。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 22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 22-1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條所提出之範疇界定資料,主管機關應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十四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表達意見,並轉交開發單位處理。 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七日前,應公布於指定網站,邀集委員會委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會委員擔任主席。 主管機關完成界定評估範疇後三十日內,應將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確認之事項,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2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32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工之限制。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第 37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 37-1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8-1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 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最先者。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


第 4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第 5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