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91.10.2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100705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0、10-1、14、31、42、44~4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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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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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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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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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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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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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 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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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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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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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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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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