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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11 次修法(114.0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 11410022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3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19 條條文之附表二;除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4.01.16 修正)》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次因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修正,及考量開發行為特性,檢討修正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分工及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緩衝時間以資因應,爰修正本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