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2.08.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200535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6、38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4-1 條
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
第 25 條
新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公聽會時,應考量左列事項,邀集專家學者參加:一 個案之特殊性。二 評估項目。三 各相關專業領域。
第 26 條
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
第 27 條
新
(刪除)
第 38 條
新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