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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6.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1430246842 號令、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090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06.04 修正)》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鑒於國家面對日益嚴重之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且遭滲透之機關多屬機敏單位,為有效防堵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我國機關內部公務人員,及早預警可能風險,本辦法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應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修法及反滲透法立法,業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類型範圍擴大,非僅限於傳統之內亂罪、外患罪,而本辦法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公務人員辦理特殊查核,應就查核項目中涉及國安犯罪之範圍配合增列相關犯罪;對經查有查核項目任一情事之公務人員,宜進行財務資訊調查核實;任職已滿一定期間之公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有必要時,宜重行查核及辦理專案特殊查核,並應加強用人機關首長對於擬(現)任人員適任性之審核義務,以完備特殊查核機制,使特殊查核發揮機先發掘擬(現)任公務人員存有國家安全風險徵候之制度功能,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查核項目範圍及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財務資訊之規定,機關首長決定任用有查核項目任一情事人員者,應加註理由;另增訂當事人不同意蒐集財務資訊及現職人員經查核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定期辦理特殊查核及必要時得辦理專案特殊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或同居人,最近年曾進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八、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法院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2. 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當事人不同意者,擬任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
  3. 經特殊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併同前項財資訊,交由事甄審委會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國家安全重大利益之虞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
  4.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1.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犯洩密罪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2.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情節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事甄審委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3. 現職公對於各機關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其權利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提起救濟現職公務人員訴願規定,提起救濟

第 5 條

  1.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第二條所定職務前辦理完竣。但擬任人員於初任、再任或調任該職務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且無查核項目所列情事者,機關得免予辦理。
  2. 第二條所定職務人員任同一職務每滿三年,應重行辦理特殊查核。但因業務需要,得縮短查核期間。
  3. 各機關為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緊急或重大情事,必要時得辦理專案特殊查核,並自查核後重行計算前項查核期間。
  4.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第二條所定職務前,應先辦理特殊查核。
  1.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第二條所定職務前辦理完竣。但擬任人員於初任、再任或調任該職務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且無查核項目所列情事者,機關得免予辦理。
  2.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第二條所定職務,應辦理特殊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