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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第 1 次修法(92.08.2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4455 號令、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 092000726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總說明(92.08.29 訂定)》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各機關辦理前述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是以,有關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查核,可區分為一般查核及特殊查核兩種。其中一般查核係指對於全體公務人員所進行之基本背景調查;而特殊查核係指對於政府機關中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性職務,除仍進行基本背景調查外,應視實際需要作較深入之查核。查核結果如發現公務人員對於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有損害之虞時,自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或作為機關用人之重要參據。茲為期透過公正公開制度之建立,於不侵害受查核人基本人權之前提下,能對於公務人員所辦理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作特殊查核,以防患於未然,爰訂定「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一條) 二 各機關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 (第二條) 三 特殊查核項目及其效果。 (第三條) 四 特殊查核之發起機關及辦理查核之權責機關,辦理特殊查核之原則及方法。 (第四條) 五 辦理特殊查核之時機。 (第五條) 六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要求當事人詳實填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表」;當事人拒絕填具查核表,不得擔任第二條所定職務;並明定查核表之訂定程序。 (第六條) 七 特殊查核方式及辦理期限。 (第七條) 八 當事人認查核情形有違反事實時,得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各機關並應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並明定重行查核之辦理期限。 (第八條) 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者,應負相關違失責任。 (第九條) 十 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之資料,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第十條) 十一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