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04.12.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775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13、19、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30 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考試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於七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間,共修正發布十次在案。茲以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公平公正,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為落實公務人員績效管考,並利各機關實務執行,乃修正本細則,共計修正六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年終考績考核項目占比。(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受考人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實施未占缺訓練者,其當年度原職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定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之辦理程序,並修正機關先行發布獎懲令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為簡化行政作業並適度尊重機關首長考核權限,修正受考人考績復議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提起免職救濟經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復職者,以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可依規定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故刪除是類人員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