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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9 次修法(94.10.1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4000829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94.10.17 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前經考試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 一○○○三○四九號令修正發布在案。茲為配合公務人員考績重行核定制度之變革, 爰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異動條文

第 25 條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