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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
判例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人民私權,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訴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