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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年台上字第 140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1 年 12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1 頁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延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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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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