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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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年台再字第 1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0 年 09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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