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8 年台非字第 107 號
判例要旨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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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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