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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5 年上字第 1110 號
判例要旨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