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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4 年非字第 126 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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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