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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0 年上字第 138 號
判例要旨
對於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告訴人為限,該條所謂告訴人,係指其在刑事訴訟法上有權告訴,且在縣政府已為告訴者而言。本件某甲在其所屬之縣政府狀訴上訴人等將某乙私禁弔打等情,其犯罪之被害人本為某乙,該某甲為某乙之胞兄,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得為告訴之條件,前項狀詞祇屬告發性質,不得謂係告訴,乃某甲對於縣政府第一審判決以告發人地位竟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於法自屬不合,原檢察官即據該項呈訴,提起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即進而為實體上審判,殊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