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年上字第 151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4 年上字第 1511 號
判例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