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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年判字第 1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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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判字第 10 號

日期 45 年 02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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