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108 號
判例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