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年裁字第 1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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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裁字第 11 號
判例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回全部承領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