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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年判字第 13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一語,按其法意,係謂聲請保留共有耕地之出租人,是否合於該項所定各要件,須經政府依法核定。其相合者,應准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其不合者,方能駁回。並非於法定條款之外,尚有自由裁量予以准駁之餘地。
第二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係指耕地之出租人而言。出租耕地以外之人,其所負擔之戶稅,當然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