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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139 號
判例要旨
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伙食費,與同準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旅費內之出差膳費,性質不同。本件系爭之費用一○八﹑七三二.○○元為原告派往外埠出差監工施工人員之伙食費,此為被告官署答辯書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所一致是認,論其性質,當為旅費中之出差膳費而非一般之伙食費。上開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係指證明該人員之出差係基於營業上之原因,亦即證明旅費之支出,與營業有關。原告關於此項「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既有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官署亦承認原告於五十年間承辦外埠工程,派員監督施工,為業務上所必要。原告所列報之出差人員出差膳費,平均每餐又在二十元以下,依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其以出差人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證,當難謂為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