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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157 號
判例要旨
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公用或共用廢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即經成為村道,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台中縣政府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令飭該管鄉公所依照地籍圖,回復原有地形,以維原告之產權,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則該項公用地役關係 (共用物關係) ,顯已因該項廢止處分而消滅。原告就該項土地恢復為田地而耕作,即不能謂非正當。該江某等請求將該土地仍充道路使用,不准原告墾耕,台中縣政府處分予以拒絕,應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