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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16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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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162 號

日期 54 年 07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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