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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186 號
判例要旨
按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固為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關於運費,同準則既列於丙費用類之審核部門,則同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依該條前段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而關於運費之合法憑證,同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復有列舉規定。本件原告列支之運費,既無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資證明,自無從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