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年判字第 2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21 號
判例要旨
共有出租耕地,原以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其耕地出租人如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保留耕地。惟該條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之情形而言。此在本件訟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寡婦,但有長女可盡扶養義務,且其四十一年全年戶稅總額又超過一百元,自不能認為藉土地維持生活而合於保留耕地之要件。至其後修正之同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四十一年全年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分之戶稅,但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本件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依四十三年間公布施行之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合於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徵收之共有地主,固均得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但亦不能復據以申請保留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