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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年判字第 23 號
判例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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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