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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年判字第 26 號
判例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亦有其一定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