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60 年判字第 3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1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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