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年判字第 4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48 號
判例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