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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年判字第 511 號
判例要旨
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所當然。原告當選縣議員係在地方自治綱要修正之前,依當時適用之地方自治綱要雖無縣市議員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即應解除議員職務之規定,然原告於該綱要修正後迄仍擔任縣議員職務,則修正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其職務應予解除之規定,對之自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