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為配銷化學肥料,藉以增加農產,充裕民食,特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訂定化學肥料配銷辦法,公布施行,固可認為省單行規章之一種。惟其所定沒收之罰則,既與人民之財產權有關,即必須經過立法程序,方能發生法律之效力。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尚難遽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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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年判字第 5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9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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