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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判字第 6 號
判例要旨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為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八條及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視其祖祠基地是否有徵收之必要以為斷。查建築新羅中心小學校舍之地址,並無不敷情事,即無再行徵收原告祖祠基地之必要。原處分官署既未能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乃認為原告之祖祠及祠前之空地,皆在徵用之列,已屬不合。訴願決定雖變更原處分,仍不外飭縣依土地法徵收程序估價徵收。再訴願決定對於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均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