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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6 號

日期 49 年 02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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